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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以馬克思列寧主義
、毛澤東思想
、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
,依據黨章和憲法
、法律
,結合黨的建設的實踐製定
。
第二條本條例的任務
,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
,嚴肅黨的紀律
,純潔黨的組織
,保障黨員民主權利
,教育黨員遵紀守法
,維護黨的團結統一
,保證黨的路線
、方針
、政策
、決議和國家法律
、法規的貫徹執行
。
第三條堅持黨要管黨
、從嚴治黨的原則
。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應當遵守和維護黨的紀律
。對於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
,必須嚴肅處理
。
第四條堅持黨員在黨紀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凡是違犯黨紀的行為
,都必須受到追究;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必須給予相應的處分
。
第五條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
。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
,應當以事實為依據
,以黨章
、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
、法規為準繩
,準確地認定違紀性質
,區別不同情況
,恰當地予以處理
。
第六條堅持民主集中製的原則
。實施黨紀處分
,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和批準
。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
,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
第七條堅持懲前毖後
、治病救人的原則
。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
,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
,做到寬嚴相濟
。
第八條本條例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
第二章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九條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
,違反國家法律
、法規
,違反黨和國家政策
、社會主義道德
,危害黨
、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
,依照規定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
,都必須受到追究
。
第十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
第十一條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
:
(一)改組;
(二)解散
。
第十二條黨員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
第十三條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各種職務
。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
,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
,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
。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
,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
。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
。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
,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
,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
第十四條留黨察看處分
,分為留黨察看一年
、留黨察看二年
。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
,期滿後仍不符合恢複黨員權利條件的
,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
。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
,沒有表決權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留黨察看期間
,確有悔改表現的
,期滿後恢複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
,應當開除黨籍
。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
,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
。對於擔任黨外職務的
,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
,恢複黨員權利後二年內
,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
第十五條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
,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
。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
,依照規定
。
第十六條對於嚴重違犯黨紀
、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
,應當予以改組
。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
,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
第十七條對於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
,應當予以解散
。對於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
,應當逐個審查
。其中
,符合黨員條件的
,應當重新登記
,並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
,宣布除名;有違紀行為的
,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八條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
,應當從重處分
。
第十九條從輕
、從重處分
,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
,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
第二十條減輕
、加重處分
,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
,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
本條例規定的隻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
,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則
。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
第二十二條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
,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準
,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量紀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
第二十三條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但是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
,免予黨紀處分
。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
,應當作出書麵結論
。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
(一)強迫
、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二)串供或者偽造
、銷毀
、隱匿證據的;
(三)阻止他人揭發檢舉
、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複批評人
、檢舉人
、控告人
、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五)有其他幹擾
、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
第二十五條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
,應當合並處理
,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
,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
第二十六條基於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
,其行為觸犯本條例分則中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
,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
,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
,適用特別規定
。
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
,除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外
,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
,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
,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
對於經濟方麵共同違紀的
,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
,分別處分
。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
,情節嚴重的
,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
教唆他人違紀違法的
,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
,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
,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
,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處分
。
第二十九條對於本條例沒有規定但危害黨
、國家和人民利益
,確需追究黨紀責任的違紀行為,比照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
。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
,按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
,應當由省(部)級黨委
、紀委批準處理的案件
,報請中央紀委批準;應當由省(部)級以下黨委
、紀委批準處理的案件
,由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批準並報中央紀委備案
。
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
,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製
、拘役的
,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
,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
,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
第三十一條依法被勞動教養的
,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紀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三十二條黨員受到黨紀追究
,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
,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理決定的黨組織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涉嫌犯罪的
,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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